(2015)拉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华华与蔡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华,蔡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华,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金珠中路。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斌,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经商,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王华华因与被上诉人蔡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华华的委托代理人伍小容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华华曾用名为王云。2014年2月25日,王华华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25-013001130057924的账户中支取200000元,并将该账户注销。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证据有,证明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张、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华华提交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欲证明其从银行领取500000元后,将该款出借给蔡玉斌的事实,但原审法院认为,其中一份存单户名为王静,而王华华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静与王华华之间的关系,故认定该存单与本案无关联。此外,王华华提交的另一份存单虽能证明其取款200000元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王华华将该款交付给了蔡玉斌,故王华华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华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城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50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定期存款200000元后,因不足500000元,从其妹妹王静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中借款300000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500000元出借给了被上诉人蔡玉斌。两份存款为同一天取出,故上诉人到银行调取证据时,银行将两份存款凭证复印在一份A4纸上,并加盖有银行印章予以确认。如果王静的存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是无法调取到该存单,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在拉萨经商,完全具备出借500000元的能力,且根据银行存单,上诉人充分证明了借款来源,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缺席,无法确定借条真实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欲证明王静与上诉人王华华系姐妹关系;2、证人王静的证言,欲证明上诉人的借款来源以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蔡玉斌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王华华向被上诉人蔡玉斌出借500000元,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云现金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借款人:蔡玉斌,2014年2月26日,身份证号511381198212250856”。另查明,王静与上诉人王华华系姐妹关系,2014年2月25日,王静从其农业银行账户中支取300000元。以上事实由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存单两份、证人证言一份、户口本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以及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生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签字并加盖手印的借条原件,且该借条并未存在任何改动或者擦拭的痕迹,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云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人为蔡玉斌,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云系上诉人王华华曾用名;借条内容明确显示,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另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存单、证人证言、户口本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华华在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前一天即2014年2月25日,从农业银行账户中支取200000元,以及其亲属王静从农业银行账户中支取300000元的事实,由此能够认定上诉人的借款来源以及上诉人具备向被上诉人出借500000元能力的事实。综合借条中“今借到”的表述,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履行其还款义务,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蔡玉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王华华偿还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上诉人王华华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蔡玉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永 伟审判员 根堆然吉审判员 拉  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永青措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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