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三执加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以文与长沙利诚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追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以文,长沙利诚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县法民三执加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刘以文,男。委托代理人袁兵华,男。被执行人长沙利诚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黄赛。第三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工业城尚荣科技工业园1号厂房1楼D区。法定代表人梁桂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志琛、王红娟,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本院在执行刘以文与长沙利诚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沙利诚公司)劳动仲裁裁决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文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尚荣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刘以文陈述称,申请执行人与长沙利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梅县仲院案字(2015)7号仲裁裁决书,上述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长沙利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获受理。2013年4月8日长沙利诚公司与深圳尚荣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三条第3.3款约定“甲方(即深圳尚荣公司)将工程款转入乙方(即长沙利诚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内,不支付现金,人工工资(即梅县仲院案字(2015)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8名申请人)由甲方(即深圳尚荣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打个人卡,由乙方(即长沙���诚公司)提供工资表”,该合同条款约定了深圳尚荣公司有向申请执行人刘以文发放工资的义务,故此,深圳尚荣公司对本案的债务也负有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特申请贵院依法追加深圳尚荣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刘以文因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向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执行人长沙利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2015年3月23日,梅州市梅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县仲院案字(2015)7号仲裁裁决,裁决长沙利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以文工资24000元。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送达给刘以文、2015年3月29日送达给长沙利诚公司。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刘以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梅县法执字第433号。本院在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复函:“你院(2015)梅县法执字第430号、(2015)梅县法执字第431号、(2015)梅县法执字第432号、(2015)梅县法执字第433号、(2015)梅县法执字第434号、(2015)梅县法执字第435号委托材料已经收悉。经将被执行人长沙利诚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97124-6)录入湖南司法网络查控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在我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2015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刘以文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尚荣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举行听证。刘以文委托代理人袁兵华及深圳尚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志琛、王红娟到庭参加听证,长沙利诚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深圳尚荣公司申辩称,一、从程序方面,申请追加深圳尚荣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执行程序的规定。二、从实体方面,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深圳尚荣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是民事执行程序的依据,原则上只有依据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人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被执行人的追加,必须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且应严格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以文申请追加深圳尚荣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定关于被执行人追加的法定情形。申请执行人刘以文所提交的《承揽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未经深圳尚荣公司确认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追加深圳尚荣公司为(2015)梅县法执字第4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以文请求追加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上述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海东审 判 员  林小凤人民陪审员  李利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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