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兴芬与熊应华、曾凤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芬,熊应华,曾凤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李兴芬,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谢楠,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应华,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安运海,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凤琴,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兴芬与被告熊应华、曾凤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李兴芬于2015年8月24日以证据需要收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李兴芬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李兴芬基于证据需要收集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兴芬负担。审判员  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品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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