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73-4081、4119-4127、4255-4263、4320-4328、4420-4428、4761-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07张祥彦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彦,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73-4081、4119-4127、4255-4263、4320-4328、4420-4428、4761-4769号原告张祥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书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麦树明,住址广东省云浮市安县。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薛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诉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西乡店)买卖合同纠纷共五十四宗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国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伟、麦树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婷、梁梭到庭参加诉讼。上列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促销时价格高于促销前交易价(即原价)而被行政机关认定价格欺诈而被罚款50万,被告承诺积极整顿改正不规范价格行为;2013年,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又因促销时价格高于促销前交易价(即原价)被行政机关认定价格欺诈而被罚款。2014年3月18日-24日,两被告进行促销活动: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克,单张小票最多送1包。受此促销活动影响,每宗案原告于上述促销期间凭会员卡以49.90元单价购买了条码6902022137297蓝月亮亮白增艳薰衣草3KG洗衣液一瓶,符合被告满28元促销条件。原告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12日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获悉,原告符合被告促销条件的涉案产品在上述促销时单价高于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即原价)42.90元/瓶,被告依法构成价格欺诈,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原告认为:法律和规章规定促销时价格高于原价则构成欺诈,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促销时价格不得高于原价便是一种交易惯例,被告因此而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属于知晓这一法律规定的交易惯例。本案中,被告未告知涉案产品原价,而故意隐满促销时高于促销前的原价的事实,让原告认为被告促销时的价格不会高于原价,误认为促销商品由于有免费赠送活动,贪图便宜而错误做出购买,但事实上述涉案商品却比原价高出7元,故被告属于使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宣传促销的价格手段,诱导原告交易,依法构成欺诈。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退回比原价高的货款并赔偿500元欺诈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各案退还原告7元并赔偿原告500元共507元。两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提供小票,经被告查询会员卡号信息并非原告,此外原告未提供发票及涉案商品,没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法定的合同纠纷的证据规则,最终认定的证据要相互印证并得出唯一的结论,不能仅凭小票就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会员卡号信息经查询并非原告。二、两被告主张:1、本案不能适用消法第55条情形,两被告并不满足民法上的欺诈的各项构成要件:①两被告并无欺诈的故意,两被告作为零售商会经常进行全场促销活动,促销活动的价格也会应供货商的调整等原因而经常调整,但两被告主观上并非为了欺诈获益而进行促销。原告主张两被告以前被处罚过从而具有间接故意,但两被告认为行政处罚上的欺诈并不能当然等同于民法上的欺诈,应结合具体事实判定。如果法庭仅凭小票认定原告购买属实,那原告购买数量巨大的被【2014】23号的处罚商品并全部起诉的行为也能表明,就算不是原告团队去投诉举报,原告也是知晓涉案商品的价格差异后才进行购买,原告并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也并没有进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并不满足欺诈的构成。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监【2014】1555号规定经营者在开展全场价格促销活动中,其中个别商品标示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的,对经营者的全场价格促销行为可以不认得为价格欺诈行为。两被告在全场促销中仅个别商品标识的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的最低价,加之两被告并无欺诈故意,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2、根据深圳中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精神,对于知假买假的虽可被称为消费者,但不能与普通消费者等同对待,打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回其购买商品的价款,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不予支持。中院是试图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规范经营行为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不能让“知假买假者”有利可图,又不能纵容经营者不规范的行为。如果给知假买假者判决过多的利益,因目前市场秩序尚不规范,可能会造就多批专门从事“打假”营利为职业的大军,这些“打假者”关于净化市场等高尚的初衷也会因这些利益而变味,使得大量诉讼蜂拥而至,现在事实也是如此,已在福田法院开庭的就已经有几百宗案件,尚未开庭的传票也已经堆积如山。综上,原告提交的唯一一份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小票都不能证明原告为合同当事人、更无从认定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无法判断原告适格,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为其主张的实体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至24日,两被告进行促销活动: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克,单张小票最多送1包。在促销期间,原告向被告家乐福公司西乡店购买了涉案促销商品商品蓝月亮亮白增艳薰衣草3KG洗衣液共54瓶(条码6902022137297),每瓶单价均为49.9元,每案购买了1瓶,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向原告出具了所购商品的购物小票,购物小票载有“欢迎光临家乐福西乡店”字样,并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商品及商品号、购买数量、商品单价和总价等售卖内容。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家乐福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促销活动时,商品蓝月亮亮白增艳洗衣液3KG薰衣草(条码6902022137297)的标示价格为47.8元/瓶-49.9元/瓶,高于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42.9/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其他价格欺诈情形”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责令家乐福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同时,还对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另外,2013年4月18日,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对被告家乐福公司实施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另查,被告家乐福公司西乡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拥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有相应的财产由其管理和经营,属企业非法人,系外商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了购买该商品的购物小票,虽然两被告辩称原告仅有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诉争交易系发生于自选超市,根据自选超市的交易惯例,消费者付款后超市将向其出具购物小票作为交易及付款凭据,因该购物小票由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制作且并不标明消费者的身份,而且家乐福公司为全球知名连锁商店,对商品销售已具备了相应的电子信息化管理功能,对所售出的商品应有完整的信息数据记载,因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购物小票的持有者为购物小票上商品的购买者,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家乐福公司西乡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的问题,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行政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两被告并未否认,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是被告家乐福公司,并未将其参与促销的下属分支机构逐一列明,但本院查明被告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参与促销并向原告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项涵盖了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向原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结合之前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对两被告实施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被告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仍以虚假的优惠价进行销售,对原告存在价格欺诈的事实清楚,被告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关于其没有欺诈故意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促销活动期间所购涉案商品的价格49.9元高出该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家乐福公司西乡店同一商品的最低交易价格42.9元,高出的部分7元(49.9元-42.9元),即是原告受价格欺诈而多支付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差价,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每案多付价款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案赔偿损失5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家乐福公司西乡店为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责任承担首先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祥彦退还多支付的价款每案7元共计378元,并赔偿损失每案500元共计27000元。二、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共计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每案收取25元共计135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永周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