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诉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368号原告: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雁引路大兆街道办事处章曲村。法定代表人:曹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萍,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1号天伦大厦2幢10601室。法定代表人:单淳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昆,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诉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宝萍,被告长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众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每星期向原告付款一次,每星期一为付款日。截止诉前,原告给被告总计供货893839元,被告仅支付683000元,下欠货款210839元。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利率的千分之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商砼款21083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2227.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枫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格式齐备、印件齐全、约定清晰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或者协议,双方的类似约定不够明晰。且截至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总标的、已付的总价款,尚欠的混凝土货款都没有进行结算,更没有确认或者是签字加以认可。同时原告要求的下欠货款及违约金数字都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计算条款,也没有对应的计算时间,故双方具体的欠款数字不够清晰明确,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和相应的条款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提供的《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订货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长枫公司,工程名称为金地湖城大境8号(绿化),交货地点为寒窑路西口;混凝土单价275元/㎡含泵送含税,不需泵送减15元/㎡,C30每方275元;付款方式为每星期付款一次,星期一为付款日;未按约定期付款者需方应承担日利率千分之三违约金。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双方分七次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进行了结算:第一次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实际工程款为118031元;第二次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21日,实际工程款为146543元;第三次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14日,实际工程款为176130元;第四次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4日,实际工程款为131070元;第五次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实际工程款为122875元;第六次2015年1月13日至1月30日,实际工程款为131355元;第七次2015年2月1日至2月10日,实际工程款为67835元;以上七次商品砼款合计893839元。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商品砼款合计683000元,尚欠原告商品砼款2108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订货单、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供货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订货单》上就供货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且被告亦按订单上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订货单》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恒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利率千分之三,被告认为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83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0839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96元,由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连杰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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