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兴兰与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徐兴兰,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原铜梁县中医院),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20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2947-1。法定代表人喻德康,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金秋(特别授权),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徐兴兰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秋、陈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兰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手术实施后,被告的医疗技术人员并未向原告交待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应当注意的事项。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约一年后右髋部发生不适、疼痛。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发现系右髋关节人工关节髋臼松动移位引发疼痛,医生告知系置换手术未做好所致。后原告病情进一步加重,遂到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也系原置换的人工髋关节发生松动移位,故又在被告处进行了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被告的前期诊疗存在过错,进而造成原告的人工关节发生松动移位。原告找被告协商医疗过错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35372.92元、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医院辩称,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过错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仅为促进作用,被告过错较小,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1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报销的医保费用;护理费与误工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原告出院约一年后,右髋部发生不适、疼痛。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遂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无明显禁忌症后于2015年1月16日在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手术顺利……于2015年1月30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尺神经减压、神经前移术,手术顺利。出院(西医)诊断为:1、右侧先髋全髋关节置换术后;2、左侧先髋伴股骨头无菌性坏死;3、右侧尺神经炎。出院医嘱:1、给予骨康胶囊口服;2、继续卧床休息两周,3月后逐渐扶拐下地功能锻炼;3、继续抗炎活血化瘀治疗半月。4、术后2周拆线,每隔两天换药1次;5、防止外伤;6、病情有变化随访。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6天,产生住院医药费49343.96元,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29827.03元;其次,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门诊医疗费545.89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会诊费5000元。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受原、被告委托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载明铜梁县中医院在患者(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中对其随访的具体时间、负重的要求告知不明确。符合重庆市司法局《医疗过错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第(五)项“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之规定。鉴定意见:铜梁县中医院在徐兴兰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有促进作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医疗保险结算单、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经鉴定,被告中医院在诊治原告徐兴兰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促进作用。据此,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依法应对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中医院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5372.92元的请求,有医疗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的请求,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的请求,经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本院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30元计算为780元(30元/天×26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就医及实际交通状况,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交通费2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50432.92元(35372.92元+2080元+12000元+780元+2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医院赔偿10086.58元(50432.92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兰医疗费等损失费1008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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