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赵梅芳与于翠玲、杨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芳,于翠玲,杨向超,杨松松,杨刚,杨顺利,杨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赵梅芳,女,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辛成林,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翠玲,女,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杨向超(杨象超),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被告杨松松,女,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被告杨刚,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宁,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顺利,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理人杨松松,即本案第三被告。被告杨小鹏,男,1988年7月28日,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告赵梅芳与被告于翠玲、杨向超、杨松松、杨刚、杨顺利、杨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成林、马世富,被告杨松松(同时作为杨顺利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被告杨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向超、杨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芳诉称,2004年2月11日,杨元发与被告于翠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7月15日,杨元发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于翠玲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翠玲以与杨元发其他继承人的纠纷一直在处理中为由没有归还欠款。遗产分割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于翠玲催款时,被告于翠玲以案件处理不公正尚在申诉中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松松、杨刚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债权人,主体不适格;(2004)寒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他们尚未实际取得继承遗产,要求他们承担还款责任,显失公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赵梅芳与被告于翠玲系朋友,二人属恶意串通,涉案借款实际并不存在。杨顺利未予答辩。被告杨向超、杨小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杨元发与被告于翠玲共同向原告赵梅芳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美芳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另查明,被告于翠玲、杨向超、杨松松、杨刚、杨顺利、杨小鹏分别系杨元发之妻、之长子、之长女、之次子、之三子、之四子。2004年7月15日,杨元发因病去世。2004年11月15日,杨向超、杨松松、杨刚、杨顺利作为原告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于翠玲、杨小鹏依法继承杨元发的遗产。2004年11月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2005年12月15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寒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对杨元发的遗产作出处理:首先从杨元发与于翠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其中的一半归于翠玲所有,其余由上述六人依法继承。2006年1月14日,于翠玲对该判决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5月2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杨元发和于翠玲于200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于翠玲对此无异议。被告杨松松、杨刚认为无法确认是杨元发的笔迹,故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2004)寒民一初字第438号案中借款确认的时间、原告在该案中出庭作证陈述的借款时间均是2002年,与借条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系赵美芳,而非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曾用名之类的证据,故对借条不予认可。2、于翠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于翠玲对此无异议。被告杨松松、杨刚认为于翠玲系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3、(2004)寒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元发逝世的时间、六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借款情况。被告于翠玲对此无异议,被告杨松松、杨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第五页第四段载明杨元发、于翠玲分别于“2002年6月12日、2002年8月向证人赵梅芳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与原告在本案中诉称杨元发、于翠玲于2004年向其借款50000元相矛盾。4、潍坊多利达税务票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二份,证明被告杨松松、杨刚提到的(2004)寒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四段载明的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的借款系该二份票据中的集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于翠玲对此无异议。被告杨松松、杨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4)寒民一初字第438号案中确认的集资款系60000元,与原告所称的集资款50000元,数额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2004)寒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中对借条中的借款及原告所称的集资款均未认可。5、结婚证二份、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赵梅芳的曾用名系赵美芳。被告于翠玲对此无异议。被告杨松松、杨刚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曾用名一栏是空白的;二份结婚证结婚时间一份系1982年、一份是1983年,相同的两人有两份不同时间的结婚证,与事实不符,对二份结婚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结婚证上没有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杨松松、杨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于翠玲、赵梅芳在(2004)寒民一初字第438号案中提供该借条复印件,主张该借条的借款发生在2002年,与本案主张相互矛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记不清在(2004)寒民一初字第438号案中怎么说的了。被告于翠玲对此证据无异议。2、(2006)潍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11页第5段、6段的内容,对赵梅芳出庭作证提及的50000元集资款和涉案借款均未支持,证明涉案借款在继承纠纷一案中均未被两级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第6段之所以对涉案借款未予确认是因证据不足,并非对涉案债务的否认,与原告赵梅芳起诉没有任何矛盾。被告于翠玲对此证据无异议。3、2003年4月17日14时30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杨元发和于翠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杨元发称已经偿还了,当时确认单位集资借款20000元与原告所说的印刷厂集资借款50000元数额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单位集资单据发生在2002年,而不是原告在本案中诉称2004年借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开庭笔录恰好能证明单位集资款与本案原告诉称的50000元借款并非同一款项。被告于翠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持有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赵美芳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赵美芳”与“赵梅芳”名字虽不一致,但仅一字之差,且音相同,庭审中原告与于翠玲均陈述该借条系杨元发所写,笔误并非不合情理。经法院释明,被告均不对借条是否是杨元发的笔迹申请司法鉴定,且该借条在原告手中持有,被告杨松松、杨刚均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向他人所借,故对被告杨松松、杨刚主张原告赵梅芳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4)寒民一初字第438号、(2006)潍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六被告均继承了杨元发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六被告均未放弃继承,故六被告应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未实际取得遗产不是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杨松松、杨刚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松松、杨刚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杨松松、杨刚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2004)寒民一初字第438号案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及(2006)潍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相互结合,能够确认:赵梅芳在该继承纠纷一案中提及,2002年6月、8月因向潍坊市国家税务局票证印刷厂集资,杨元发和于翠玲分二次向其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杨元发和于翠玲交付赵梅芳集资票据二份;2004年2月,杨元发和于翠玲因购房向其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6)潍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两笔款项进行了处理:对印刷厂集资款,印刷厂集资款票据上记载的系60000元,与赵梅芳作证称集资款50000元,二者相矛盾,且赵梅芳与于翠玲系同事关系,故该印刷厂集资款应按集资名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人进行处理,该集资款最终被判决依法继承;对杨元发、于翠玲因购房所借的50000元,因借条上的名字系赵美芳,而出庭作证的原告身份证名字系赵梅芳,身份不明,且赵梅芳与于翠玲系同事关系,故对该债务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提及的2002年6月、8月分别借给杨元发30000元、20000元与2004年2月借给杨元发、于翠玲50000元并非同一款项。被告杨松松、杨刚提供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发生时间系2003年4月17日,本案债务发生在2004年,该开庭笔录中未涉及涉案债务合乎情理,该开庭笔录不能否认涉案借款的存在。被告杨松松、杨刚主张原告与被告于翠玲恶意串通,伪造涉案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杨元发、于翠玲共同向原告赵梅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50000元的债务系杨元发与于翠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该50000元应由被告于翠玲偿还,被告杨向超、杨松松、杨刚、杨顺利、杨小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翠玲偿还原告赵梅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向超、杨松松、杨刚、杨顺利、杨小鹏在继承杨元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翠玲、杨向超、杨松松、杨刚、杨顺利、杨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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