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连全、张廷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连全,张廷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法定代表人:李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祖喜,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宁,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现住轮台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张连全,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张廷民,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公司)诉被告张连全、张廷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显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博华、刘春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祖喜、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全、张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连全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逾期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廷民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廷民自愿为被告张连全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86000元。被告张连全、张廷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借款凭证两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连全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2、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且被告已经收到该1500000元;3、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4、合同第7条第2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被告张连全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2、保证合同一份和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廷民自愿为张连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德融公司与被告张连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连全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月息为9.3333‰,逾期按24%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连全交付了借款。2013年11月19日,原告德融公司与被告张廷民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廷民为张连全向原告借的15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全向原告德融公司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全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28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分为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两部分。关于本金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9.3333‰,期限为三个月,故利息为41999.85元(1500000元×9.3333‰/月×3个月);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按24%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为462000元(1500000×24%/年÷360天×462天);两项利息合计503999.85元。而原告向本院主张利息286000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廷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廷民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此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张廷民对该笔借款的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连全、张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86000元,合计178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4元,由被告张连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显明人民陪审员  刘博华人民陪审员  刘春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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