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裕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裕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拟稿人:郭云雄份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何裕辉,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第九层。负责人区建能,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家豪,该公司职员。原告何裕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云雄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出席了庭审,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出席庭审。原告诉称:原告何裕辉雇佣司机李巨雄于2014年10月3日驾驶湘e×××××号重型货车,在佛山市高明区富湾派出所对面的搅拌场内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损坏和司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司机李巨雄被送到高明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后保险公司派人实地勘察。本次事故中司机李巨雄的医药费15481.01元,误工费每月3500元按6个月共计21000元。伤愈后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32598.7/年×20年×30%=195592.2元。原告何裕辉于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责不计免赔条款1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10万元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辩称:涉案仅为车上人员险(司机)10万元及不计免赔;伤者是李巨雄,原告却是何裕辉,我公司无法确认二者关系及诉讼主体关系是否合法;原告损失已超保险限额,请法院依法审理;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主体资料;2、保险单;3、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方责任);4、李巨雄病例及医药费清单、发票;5、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八级伤残)及鉴定费发票;6、何裕辉与李巨雄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等等。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何裕辉与李巨雄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内容为李巨雄于2014年10月3日在搅拌场内因操作失误造成受伤住院;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的医药费、工资等全部已由何裕辉支付;李巨雄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何裕辉同意一次赔偿10万元残疾赔偿金,此事故作最终了结;等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车上人员(司机)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当支付10万元理赔款给原告。至于本案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但应由本院根据案件裁判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如何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裕辉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15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碧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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