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小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辉,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长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小辉与刘某(已判)、焦某(已判)、申某(已判)同在滑县新区服装园区打工。2011年10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小辉提议并伙同刘某、申某、贾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窜至服装园区5号服装厂(已停产)车间,盗窃车间内缝纫机机头36台,于当晚由李小辉开面包车分三次将36台机头拉至浚县大屯村其岳父家中,案发后36台机头被全部追回。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36台新机牌缝纫机机头价值73800元。2、2011年10月19日晚11时许至20日凌晨,被告人李小辉提议并伙同刘某、焦某、贾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再次窜至服装园区5号服装厂(已停产)车间,盗窃车间内工业平缝机交流伺服系统(简称电控箱)81台,因当晚李小辉没开车,刘某等人便用三轮车将81台电控箱拉至服装园区9号厂7号房间刘某的宿舍内。2011年10月20日上午,81台电控箱被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平缝机交流伺服系统81台价值9963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小辉于2015年4月14日到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焦某、申某、贾某某供证,证人刘某、韩某证言,被告人李小辉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同案人刘某、焦某、申某刑事判决书,被盗现场及查获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小辉户籍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李小辉在本案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参加了全部犯罪,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小辉组织未成年人贾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进行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辉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小辉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曹振亚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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