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吕金达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吕金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葛萃,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吕金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金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吕金达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4年9月29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81,911.68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81,911.68元(截至2014年9月29日,欠款本金148,062.32元,利息5,010.17元,费用28,839.1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吕金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双方约定,信用卡的使用按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9月29日,按领用合约计算,被告欠款本金148,062.32元,利息5,010.17元,费用28,839.19元,合计181,911.6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户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迟延还款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长期不还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48,062.32元(截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890元,由被告吕金达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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