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王彬、张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王彬,张珍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李建平,农村居民。被告王彬,农村居民。被告张珍燕,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农村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建平与被告王彬、张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被告张珍燕的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建平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0天,于2014年3月3日前还清。被告张珍燕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彬立即偿还所欠借款500000元、利息60000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珍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珍燕辩称,其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彬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彬借原告500000元,被告张珍燕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保证方式未约定)。2、提交原告与被告王彬的利息约定1份,证明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王彬按每日1000元利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0天,于2014年3月3日前还清。被告张珍燕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利息约定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本庭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王彬支付借款后,被告王彬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故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王彬清偿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彬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据此主张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逾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珍燕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张珍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3月3日之后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王珍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珍燕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珍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二、驳回原告李建平对被告张珍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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