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郑贵臣与刘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贵臣,刘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郑贵臣。委托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梅。委托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贵臣与被告刘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贵臣及委托代理人马振江、被告刘书梅及委托代理人刘从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贵臣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土建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在2014年8月8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答应补偿给原告项目投入10万元,同时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梅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依据2013年5月28日的建设施工协议河北南坡湾药用胶囊有限公司是发包方,河北麟康贸易有限公司是承包方,而原告在合同上的身份是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二、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同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便按照原告所述因项目前期投入发生争议,原告也应以发包方即河北南坡湾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为被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承包方是为包工包料,河北南坡湾药用胶囊有限公司经过协商一致,已对实际承包人王丽纳付清全部工程款,按照约定该工程款包括承包方的所有投入,不存在所谓单独的前期投入等任何款项。即使按照原告所述该借条是欠条性质,原告应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四、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答辩人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该借条不发生效力。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河北南坡湾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与河北麟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河北南坡湾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麟康贸易有限公司和郑贵臣,河北麟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丽纳,王丽纳与郑贵臣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郑贵臣参与了该工程的前期施工准备工作,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因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事宜,发包人同王丽纳产生争议,王丽纳占据施工现场,影响河北南坡湾药用胶囊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协商,如果被告能够平息争议,让王丽纳方撤离施工现场,就给原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郑贵臣现金拾万元整”,原告郑贵臣向被告刘书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贵臣保证把南坡湾土建后续工程一切事项处理到完全结束。否拾万元做废。”2014年9月21日在广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河北南坡湾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与王丽纳因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事宜达成了协议。2015年6月30日河北南坡湾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与王丽纳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辩称前期投入即为借款事实,原告的前期投入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合同的履行,不是借贷关系中的金钱的交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期投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辩称的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原被告之间形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合同约定的行为,原被告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贵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贵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兴审判员  王文素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栗 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