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小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永峰与王根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永峰,王根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小字第86号原告杨永峰,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被告王根来,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霞,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系被告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丁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永峰与被告王根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新鸽独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GS00**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由南向北行至南环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骑乘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黄霞受伤。2月10日,湛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根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霞无责任。黄霞住院期间,原告为黄霞垫付医疗费25000元。8月26日,黄霞将原告及太平洋财险公司诉至湛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数额共计149210.37元。经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黄霞共计117185.22元,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黄霞获得赔偿数额为92185.22元。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原告负担。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垫付的25000元及承担的诉讼费2644元合计共2764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下余12644元因原告与王根来各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王根来偿还原告12644元。被告王根来辩称,事故产生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付额;25000元之前黄霞在起诉时已经起诉,杨永峰自己撤诉,责任不在被告;关于诉讼费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决由杨永峰承担,这个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为黄霞所垫付的25000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并未做处理,上次诉讼所判决的损失我公司已进行了赔付,案件已经结案。本案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讼案件,根据平顶山中院所下发的通知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所立案件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进行赔付。2、本次交通事故杨永峰与王根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第一次诉讼中,黄霞的各项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因此法院没有判王根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次诉讼因为是垫付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在商业险中应由杨永峰和王根来共同承担责任,且王根来在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永峰起诉的费用我公司已按杨永峰责任已经支付应当支付的部分,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冀GS0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天雨,2013年6月29日,王天雨以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为冀GS00**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至止。2014年2月2日15时30分许,原告杨永峰驾驶冀GS00**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根来骑乘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黄霞受伤。同年2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根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霞于2014年8月28日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永峰、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8433.31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307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9210.37元。后经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黄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冀GS00**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黄霞先于支付;不足部分,由杨永峰、王根来按事故责任责任比例6:4予以承担。杨永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在冀GS00**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黄霞医疗费28433.31元、财产损失151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7185.22元,扣除杨永峰先行给付的25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黄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185.22元。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王天雨以授权人身份与杨永峰签订权益转让书:杨永峰为黄霞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同意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60%比例赔付,连同冀GS00**号轿车车损赔款共计16328.4元,一并打入王天雨账户。其中赔付冀GS00**号轿车车损为1600元,赔付杨永峰垫付的医疗费用14728.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2014)湛民一初字470号民事判决书;3、保险单;4、借条权益转让书。被告王根来提供的(2014)湛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2、赔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其所有的冀GS0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霞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霞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17185.22元,扣除杨永峰先行给付的25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黄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185.22元。黄霞产生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告杨永峰先行替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的2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足额赔付原告。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杨永峰14728.4元,现原告杨永峰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剩余的102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永峰与被告王根来负事故同等责任,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杨永峰与被告王根来按事故责任6:4予以承担,第一次诉讼原告杨永峰产生诉讼费用共2644元,故被告王根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费用为2644元×40%=10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杨永峰10271.6元。二、被告王根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赔付原告杨永峰105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王根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身。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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