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峻连与吴国君、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峻连,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曾庆荣,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吴国君,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张志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李峻连诉被告吴国君、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君、张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峻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13000元,被告吴国君、张志敏并当场立下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在被告吴国君、张志敏承诺的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吴国君、张志敏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所欠原告的借款213000元至今未还。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国君、张志敏立即归还原告李峻连的借款2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君、张志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峻连与被告吴国君、张志敏系朋友关系。吴国君、张志敏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银行转帐、现金交接等形式共计向李峻连借款213000元,吴国君、张志敏于2013年6月13日共同立下借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在承诺的还款期限过后,李峻连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讼争。起诉后,吴国君、张志敏亦未还过借款,至今仍欠李峻连借款2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国君、张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案吴国君、张志敏向李峻连借款共计213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李峻连起诉要求吴国君、张志敏立即付清欠款及超过还款期限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过还款期限的相应利息的具体计算,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有约定,李峻连要求按4倍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过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时止较为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君、张志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21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该欠款时止)归还给原告李峻连。二、驳回原告李峻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吴国君、张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一路2号,邮编:526100,电话:0758-839****)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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