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林诉被告郭荣、李晓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林,郭荣,李晓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杨玉林,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郭荣,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被告李晓蓉,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高波,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系被告李晓蓉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0999109-1。负责人王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林诉被告郭荣、被告李晓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新,被告郭荣、被告李晓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林诉称,2013年9月12日11时20分,被告郭荣驾驶陕FP65**号货车由北向南从新桥蔬菜批发市场门口东侧路口驶出右转弯时与原告杨玉林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杨玉林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下颌骨骨折;3、下颌前牙牙槽骨折;4、下唇裂伤。2013年9月25日对下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颌前牙牙槽骨折结扎术。2013年10月7日出院,医嘱为:定期脑外科复诊并复查头颅,了解颅内情况,2周后门诊复诊根据复诊时病情酌定拆除牙弓夹板。2014年3月10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玉林下颌骨骨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住院时间2周;颅内损伤后期治疗费2000元;行C1C2种植修复、D1D3普通烤瓷修复医疗费17000元,修复体后期至少返修三次,其返修费用建议参照首次修复费用。该交通事故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郭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玉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蓉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971元。审理中,原告杨玉林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后续医疗费由68000元调整为56400元、残疾赔偿金由54859元调整为58478元。被告郭荣辩称,事故发生因原告杨玉林逆行,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进行了划分,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和三责险理赔。事发后已经垫付杨玉林医疗费4000元,请求一并公正判决。被告李晓蓉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荣积极赔偿,共同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修车费,保险公司也应该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已经支付其医疗费1万元。在保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郭荣驾驶被告李晓蓉所有的陕FP6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从汉台区新桥蔬菜批发市场门口东侧路口驶出右转弯,时逢原告杨玉林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杨玉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郭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玉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林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下颌骨骨折;3、下颌前牙牙槽骨折;4、下唇裂伤。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医嘱为:继续流质饮食,保持口腔卫生,门诊随诊;定期脑外科复诊并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2周后门诊复诊根据复诊时病情酌定拆除牙弓夹板。共花医疗费22728.5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4年2月21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杨玉林下颌骨骨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住院时间2周;颅内损伤后期治疗费2000元;行C1C2种植修复、D1D3普通烤瓷修复医疗费17200元,修复体后期至少需翻修三次,其翻修费用建议参照首次修复费用。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就杨玉林因交通事故致损的后续治疗费对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杨玉林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12月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杨玉林取除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安装义齿的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3600元,更换年限为4年。原告杨玉林依据该鉴定结论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后续医疗费由68000元调整为56400元、残疾赔偿金由54859元调整为58478元。庭审中,原告杨玉林认为义齿安装费不属后续医疗费而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认为义齿安装费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杨玉林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郭荣已垫付医疗费共计4000元,被告李晓蓉已垫付医疗费5001.55元、电动车修理费15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杨玉林医疗费1万元并认可其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580元。另查明,被告郭荣系被告李晓蓉雇佣司机,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陕FP65**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晓蓉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3:59:59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原告杨玉林原籍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南寺院村3组7号,自2012年1月30日起租住在汉台区公交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某室,并在汉中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办理了2012年度、2013年度暂住证;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前,其在汉中市泰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机修及四轮定位销售工作,2012年度月工资为2380元、2415元、2460元不等,2013年度月工资为2750元、2770元、276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陕FP65**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郭荣驾驶证、杨玉林暂住证、租房合同、汉中市泰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12--2013年度工资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荣驾驶陕FP6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杨玉林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被告郭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杨玉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陕FP6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杨玉林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晓蓉和原告杨玉林按主、次责任分担。结合本案中双方过错程度、责任比例等事实,确定由原告杨玉林自负30%、被告李晓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荣系被告李晓蓉雇员,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与肇事车辆的准驾车型相符,虽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但因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李晓蓉承担赔偿责任。对各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修车费一并处理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杨玉林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有合法有效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印证的予以支持;对非原告杨玉林名义的门诊医疗费及无合法有效结算票据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杨玉林关于按98元∕天的标准计算159天误工费之主张,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玉林已参加工作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应当赔偿其误工费,综合其年龄与所从事的劳动、本地经济水平等情况酌情按90元/天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日较宜。对原告杨玉林关于按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之主张,因未提举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据其伤情结合本地护工收入情况酌情按70元/天计算。对原告杨玉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杨玉林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杨玉林关于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之主张,因其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杨玉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7周岁并在汉中市汉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在汉中市泰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机修、四轮定位销售工作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杨玉林交通费之主张,因其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杨玉林义齿安装费是否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争议,本案中,杨玉林在交通事故中致牙齿损坏,安装义齿是为了弥补其所遭受创伤器官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不以达到伤残等级为前提,而应从恢复器官功能的实际出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义齿安装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故原告杨玉林义齿安装费应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杨玉林日前尚未进行义齿安装,依据鉴定意见,每次约需人民币3600元、4年更换一次,结合杨玉林年龄、损害后果、我国目前人均寿命等因素,酌定其后续义齿安装的费用为3600元/次×13次=46800元较宜。对原告杨玉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被告李晓蓉已经赔付原告杨玉林的电动车维修费,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认可并同意赔偿其1580元,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杨玉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一)、医疗费共计22728.52元;(二)、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四)、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五)、护理费1750元(25天×7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58478.4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年×12%);(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0元(3600元/次×13次);(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财产损失1580元;(十一)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5328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9978.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P65**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万元;剩余19978.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P65**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3984.96元,原告杨玉林自负人民币5993.56元。二、原告杨玉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172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P65**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剩余1172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P65**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内人民币8209.88元,原告杨玉林自负3518.52元。三、原告杨玉林财产损失1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P65**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驳回原告杨玉林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原告杨玉林的人民币1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被告李晓蓉已经垫付原告杨玉林的医疗费5001.55元、电动车修理费1580元,合计658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从给付杨玉林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李晓蓉;被告郭荣已垫付原告杨玉林的医疗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从给付杨玉林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郭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李晓蓉负担1000元,原告杨玉林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