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纪臻、华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720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冰。委托代理人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衡,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臻。被告华韵。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和平物业)与被告纪臻、被告华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3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缴纳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308.92元(计算方式为:3,432.50*0.3%*30天,即每日千分之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倪玉平独任审判。原告深和平物业委托代理人吴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臻、被告华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32.50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未能支付以上欠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臻、被告华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43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纪臻、被告华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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