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非诉行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对被易佳祥行政强制治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易佳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江非诉行字第09号申请人: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地址: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高成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启洪,该局房屋安全鉴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黄纲,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易佳祥,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都江堰市,。申请人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对被申请人易佳祥行政强制治理决定一案,由市房管局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治理决定书》进行了全面的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市房管局称: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位于都江堰市X街X号X公寓X栋的房屋遭到严重损坏,并经地震后应急评估为严重破坏,不可修复。为此,根据灾后重建相关政策,上述房屋的部分业主选择了房屋置换安置,但本案被申请人既未按照灾后重建政策选择安置,也未按照相关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拆除,现上述房屋已经对周边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2015年根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安排,申请执行人对全市危险房屋进行了排查,并由被申请人都江堰市兴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重新对上述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经鉴定,上述房屋均被鉴定为DSU级危房,已无修复使用价值。根据《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以及第四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出现局部垮塌;随时有垮塌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之规定,申请人在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危险房屋通知书》、《行政强制治理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同时并在《成都日报》、都江堰电视台发布公告,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立即采取排危措施,并对上述危险房屋进行拆除。截至目前,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拆除义务,也未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危险房屋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现申请执行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市房管局就作出的行政强制治理决定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治理决定是依法进行,并且是合法有效的。第一组证据是主体资格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人身份证明及其授权委托书;4、易佳祥的身份证明。第二组证据是行政强制治理决定书的相关证据:1、《危险房屋通知书》及其相关送达回证和公证书;2、《都江堰市X街X号X公寓X栋安全性及抗震鉴定报告》、房屋现场照片及其相关送达回证和公证书;3、在《成都日报》和都江堰电视台发布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拆除的公告和相关通知的视频资料和文书资料;4、《行政强制治理决定书》及其相关送达回证和公证书;5、《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其相关送达回证和公证书;6、被申请人易佳祥房屋权属证明;7、临时安置房屋权属证明情况说明及房源统计表;8、房屋拆迁公告;9、相关依据政策条例:《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的《行政强制治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以上申请人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审查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位于都江堰市X街X号X公寓X栋的房屋遭到严重损坏,并经地震后应急评估为严重破坏,不可修复。为此,根据灾后重建相关政策,上述房屋的部分业主选择了房屋置换安置,但本案被申请人既未按照灾后重建政策选择安置,也未按照相关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拆除,现上述房屋已经对周边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安排,申请执行人对全市危险房屋进行了排查,并由被申请人都江堰市兴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重新对上述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经鉴定,上述房屋均被鉴定为DSU级危房,已无修复使用价值。被申请人易佳祥在收到行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出了请求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以及第四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出现局部垮塌;随时有垮塌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之规定,申请人在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危险房屋通知书》、《行政强制治理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同时并在《成都日报》、都江堰电视台发布公告,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立即采取排危措施,并对上述危险房屋进行拆除。截至目前,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拆除义务。被申请人易佳祥在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出了请求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对申请人市房管局作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了全面的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形式,因危险房屋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故应准予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都房强字(2015)第4号《行政强制治理决定书》。案件审查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易佳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苏继东审 判 员  潘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泽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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