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冯锦彬,赵社进,黄小玉,姜土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城关府北新区东28幢。组织机构代码85594041-X。代表人余克铨,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江建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59346710-7。法定代表人冯锦彬。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建国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135-8。法定代表人赵社进。被告冯锦彬,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住永春县。被告赵社进,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黄小玉,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姜土金,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冯锦彬、赵社进、黄小玉、姜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额度有效期内,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9号综合楼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最高额3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和2014年11月30日与原告分别签订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1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固定年利率为7.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9日和2014年11月30日,被告冯锦彬、赵社进、黄小玉、姜土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和1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冯锦彬、赵社进、黄小玉、姜土金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91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91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和利息1038954.7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000元;4、被告冯锦彬、赵社进、黄小玉、姜土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座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9号综合楼及位于沙县××沙园长泰路西侧地块中的(B-3)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372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1)字第1386126号]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6月25日查封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9号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3720号],停止办理该房屋的抵押、产权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0620130022499《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最高额3300万元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抵押物为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9号综合楼及土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将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9号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产权人为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建筑面积6297.03平方米)办理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300万元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沙房他证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将位于沙县××沙园长泰路西侧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虬国用(2011)第138612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面积为31510平方米]中的一部分土地(红线备注B-3地块)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沙土他项(2013)第3377号,抵押面积1505.7平方米]。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园长××路西侧地××地块[××(××)××抵押地块]××建筑物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路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3、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91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1年。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9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1年。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固定利率年利率7.84%,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6%。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姜土金、冯锦彬、赵社进、黄小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9197、350101201400091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姜土金、冯锦彬、赵社进、黄小玉为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用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5、2014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发放2笔贷款共计2800万元,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多期利息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1038954.75元。6、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86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3510062013002249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9197、350101201400091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欠利息清单》、《代理费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9197、350101201400091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和利息1038954.75元(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21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1.76%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0元,仅提供银行转账代理费18600元的凭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8600元,未提供证据的部分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座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9号综合楼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座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9号综合楼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冯锦彬、赵社进、黄小玉、姜土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约定履行。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91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91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三、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1038954.75元(计至2015年5月20日)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利息与复利。四、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600元。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9号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37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沙土他项(2013)第3377号]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3300万元限度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六、被告冯锦彬、赵社进、黄小玉、姜土金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3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652.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8652.5元,由被告福建省润城塑胶有限公司、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冯锦彬、赵社进、黄小玉、姜土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艳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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