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兴兴,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兴兴,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初中文化。2011年5月6日因盗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5年4月9日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小学文化。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兴兴,姚某某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兴兴、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屈兴兴伙同姚某某、张某甲(在逃),三人在渭南市渭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陕A0AK**)预谋驾车盗窃。当日中午14时许,三人开车到五方乡坡上村,入户盗走村民卫某家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HTC手机一部和现金1500元。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为3380元。盗来的物品和现金均被用来换取或购买毒品吸食等挥霍。2015年2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屈兴兴、姚某某、张某甲三人又驾驶租来的桑塔纳到桃下镇新坊村,入户盗窃村民杨某甲家一台32吋TCL液晶电视机。屈兴兴、张某甲将盗来的电视机换取毒品吸食。经鉴定,电视机价值900元。2015年3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屈兴兴一人窜至潼关县城关镇义家村,将该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为5120元。2015年3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屈兴兴伙同杨某乙(在逃)骑车窜至潼关县高桥乡镇南营村,将该村村民张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47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要求依法惩处。两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屈兴兴伙同姚某某、张某甲(在逃),三人在渭南市渭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陕A0AK**)预谋驾车盗窃。当日中午14时许,三人开车到五方乡坡上村,屈兴兴撬门入户,姚某某望风,张某甲开车接应,盗走村民卫某家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HTC手机一部和现金1500元。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为3380元。盗来的物品和现金均被用来换取或购买毒品吸食等挥霍。2015年2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屈兴兴、姚某某、张某甲三人又驾驶租来的桑塔纳小车到桃下镇新坊村,屈兴兴用钥匙打开村民杨某甲家大门入户,姚某某、张某甲望风接应,盗走一台32吋TCL液晶电视机。屈兴兴、张某甲将盗来的电视机换取毒品吸食。经鉴定,电视机价值900元。2015年3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屈兴兴一人窜至潼关县城关镇义家村,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拧开车头锁,将该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51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015年3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屈兴兴伙同杨某乙(在逃)骑车窜至潼关县高桥乡镇南营村,屈兴兴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拧开车头锁,将该村村民张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4701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兴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屈兴兴伙同姚某某、杨某乙等盗窃中,属于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屈兴兴短期内多次盗窃,又有入户盗窃行为,盗窃主要是为了筹资吸毒,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属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姚某某在与屈兴兴等盗窃犯罪时,各自分工相互配合,亦属主犯,应依法惩处。其入户盗窃、为吸毒而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屈兴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严建业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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