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文立中与王欣、王志宏、王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立中,王欣,王志宏,王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66号原告文立中,男,61岁,满族,内蒙古自治区法学会海峡两岸法律问题研究会秘书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毅楠,男,31岁,汉族,工程师,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被告王欣,女,31岁,汉族,会计,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王志宏,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智强,男,27岁,汉族,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街坊小区19号楼5单元40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印象北京丰泽大厦68号。负责人秦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飞,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立中与被告王欣、被告王志宏、被告王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楠,被告王欣,被告王志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立中诉称,2014年8月23日11时45分,王欣驾驶蒙A9N6**号小轿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夹道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生街路口,违反交通规则越过南北黄线东面时,文立中徒步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十字路口过了黄线后,王欣从左部把文立中撞到停车,文立中马上把左脚抽出,在抽右脚时王欣又发动车把文立中右脚撞伤。撞伤后,王欣既不下车也不报警,又不负责把文立中送到医院,我自行报警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警,让王欣送我去医院,但是王欣让王志宏开车送我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没有床位只能在观察室待了一晚。第二天征得王欣等人同意转院到内蒙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被告方认可承担全部费用,但是至现在也没有付医疗费用。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事故认定,王欣负全部责任。为了维护文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1385.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欣辩称,事故是真实的,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在内蒙古人民医院我垫付了人民币5000元住院押金。被告王志宏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文立中的诉状中有部分与事实不符,王欣所说的垫付情况是真实的。被告王智强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真实性认可,根据保险合同,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保赔偿;租床费、陪护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文立中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该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45分,王欣驾驶蒙A9N6**号小轿车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夹道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生街路口北端时,与徒步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文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文立中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欣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立中无责任。文立中受伤后,被送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在观察室治疗1天,王欣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908.24元,因没有床位,转院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右距腓前韧带损伤、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467.37元,王志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文立中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石膏托外固定3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3月9日,中国经济论坛杂志社内蒙古记者通联部出具证明,证明文立中系该社总策划、编辑、记者,年薪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6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法学会海峡两岸法律问题研究会出具扣发工资通知,载明文立中在该研究会工资,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停发工资。201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桦茶叶经销部出具证明,证明文立中在该经销部做销售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扣除工资人民币36000元。王智强自愿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为王欣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提供担保。另查明,王欣驾驶蒙A9N6**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志宏,该车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清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欣驾驶机动车与徒步过道路的文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文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文立中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文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王欣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9N6**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文立中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文立中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王欣、王智强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王志宏在本次事故中因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文立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文立中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明及完税证明,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7429元/年确定计算;文立中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文立中主张的床铺租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文立中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考虑。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6375.61元、营养费1320元(4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护理费8580元【住院期间(110元/天×33天)出院后(110元/天×90天×50%)】、误工费19352.79元(57429元/年÷365天×123天),以上合计人民币56948.40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部分:护理费8580元、误工费19352.79元,合计人民币27932.79元;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26375.61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29015.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赔偿金人民币37932.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9015.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文立中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合计赔付文立中赔偿金人民币56948.4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对文立中的损失已足额赔付,故王欣、王智强不再承担赔偿连带赔偿责任。王欣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908.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在赔付文立中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王欣。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文立中赔偿金人民币56948.40元。被告王欣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262.24元(已核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文立中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王欣。二、驳回原告文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原告文立中承担618元,被告王欣承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凭、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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