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志文、何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志文,何超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琪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俭,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金,该联社员工。被告赵志文,职业不详。被告何超云,岑溪市第五中学教师。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志文、何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俭、刘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文、何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志文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保证担保借款3万元正,由被告何超云作保证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用途作为汽车维修配件进货资金,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6.65%上浮50%计算利息,逾期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当前,借款本金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志文、何超云均无还款意愿,截至2015年4月11日止仍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119.75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另行计算)。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志文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119.75元(计至2015年4月11日止,以后产生利息另行计算)给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被告何超云对赵志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赵志文、何超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文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正,由被告何超云作保证担保。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志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周转金;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何超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赵志文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赵志文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欠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645.4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贷款清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赵志文、何超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志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何超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志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志文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超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超云对被告赵志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文归还给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3645.41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何超云对被告赵志文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超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文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为30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赵志文负担,被告何超云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燕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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