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雪仙丽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道祺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雪仙丽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道祺针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深圳市雪仙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济大厦F4.8栋3B-1房。法定代表人马庆成。委托代理人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市道祺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号楼3栋6层3-4号。法定代表人李穗明。本院受理上列原告深圳市雪仙丽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道祺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市道祺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诉著作权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武汉市桥口区,本案纠纷应依由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涉案侵权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属于《民诉解释》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深圳市雪仙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济大厦F4.8栋3B-1房,因此,原告深圳市雪仙丽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市道祺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淑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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