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干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深圳市**有限公司三乡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中山市三乡镇南龙生活垃圾填埋场日常管理工作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在夜间时段擅自对唐某(另案处理)的垃圾运输车辆放行进入该垃圾场倾倒垃圾,帮助唐某逃避缴纳相关费用,共计收受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9500元。同年5月30日,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诗慧沈泉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