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成凤才,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成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门前,无故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该处牌号为苏ERXX**的小型轿车左侧车门踢坏,并砸碎车辆左后侧车窗玻璃,后被害人何某及小区保安李某上前劝阻时,遭到被告人朱某某无端殴打,导致被害人何某面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李某腹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车损共计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表示认罪,但因醉酒无法回忆起本案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朱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人民陪审员  余劲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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