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钱祖兰与蔡剑、吴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祖兰,蔡剑,吴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钱祖兰。委托代理人薛文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圣泉(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剑。委托代理人施建明(特别授权),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建,(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内的南通龙豚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内)。原告钱祖兰与被告蔡剑、吴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8月17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文祥与倪圣泉、被告蔡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祖兰诉称:第一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15天,同时被告亲自写明,超期一天自愿罚款按每天5000元计算。并由第二被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蔡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即每月933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吴学建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钱祖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吴学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打款46万元给被告蔡剑,该汇款是从如皋市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汇出;3、钱祖兰与薛文祥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薛文祥是夫妻关系;4、如皋市东方园林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如皋市东方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薛文祥。被告蔡剑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2014年7月28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据是对以前的借款结算的利息,原告并未有50万元交付。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借款期限是15天,也就是说2014年8月12日借款到期,担保人吴学建虽然在该借条上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号,根据担保法规定,吴学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因此吴学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2、对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户名付款人为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汇出的46万元,是被告蔡剑与东方园林有限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购树木),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尽管原告举证薛文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另即便存在汇款的事实,那也只能是汇款46万元,至于原告自己认为还有4万元现金交付的情形,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据被告蔡剑说,被告蔡剑曾经向原告借钱,但此50万元是对以前借款结付的利息,原告并未有50万元交付;3、对钱祖兰与薛文祥的结婚证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4、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被告蔡剑辩称:被告蔡剑未向原告借款,这50万元的借条是结算的被告蔡剑与原告丈夫薛文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学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因此吴学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剑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蔡剑在如皋市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963的银行卡的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薛文祥于2014年4年16日转入蔡剑银行卡60万元和32万元,从而证明薛文祥实际从银行卡中只转入被告蔡剑92万元,其中有8万元在100万元借条中计算的是利息;2、2014年7月15日蔡剑汇给薛文祥银行卡(尾号为0238)8万元,2014年9月4号汇给薛文祥银行卡(尾号为0238)1.5万元,证明该笔案涉50万元借款是与薛文祥的100万元的结息,所以被告蔡剑汇给薛文祥的9.5万元也应视为该案的还款。原告钱祖兰对被告蔡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汇款都是和薛文祥100万元借款往来,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学建未应诉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蔡剑向原告钱祖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祖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用期壹拾伍天。到期一次性还清。超期一天自愿罚款按每天伍仟元计算。借款人:蔡剑2014年7月28日担保人:吴学建139××××3581”,被告蔡剑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吴学建在担保人处签字。当天,原告丈夫薛文祥(即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如皋市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蔡剑46万元。另原告陈述当天给付被告蔡剑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钱祖兰与薛文祥于2015年5月8日登记结婚,薛文祥系如皋市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蔡剑与原告丈夫薛文祥还有借款往来(薛文祥陈述是借款100万元、被告蔡剑方认为实际借款92万元)。原告的丈夫薛文祥还当庭表示原告及其本人、如皋市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剑及其经营的元方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买卖树木的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钱祖兰与被告蔡剑之间有无发生借款?以及借款数额是多少?二、逾期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吴学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钱祖兰与被告蔡剑之间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了借款往来,借款实际金额应认定为46万元,理由为:1、对于原告钱祖兰提交的由被告蔡剑于2014年7月28日书写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该借条表明原告钱祖兰与被告蔡剑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2、对于款项交付及数额,原告钱祖兰陈述系通过其丈夫薛文祥任法定代表人的如皋市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蔡剑46万元作为交付借款,另现金交付被告蔡剑4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的汇款凭证,而被告蔡剑辩称如皋市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网上银行汇款的46万元是其与如皋市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购树款,借条中所涉50万元系被告蔡剑与原告丈夫薛文祥借款100万元的结息,但原告否认东方公司与被告蔡剑有买卖树木的往来,而被告蔡剑除陈述外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东方公司有树木买卖的往来,也不能向法庭说明其所说的“结息”的具体结算时间、依据和方法,本院对比双方的陈述,结合借条与汇款的时间为同一天,认为原告“通过其丈夫薛文祥任法定代表人的如皋市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蔡剑46万元作为交付借款”的陈述更为可信亦符合情理;而对于原告钱祖兰称另现金交付了4万元,因被告蔡剑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钱祖兰与被告蔡剑借条形成后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6万元。另对于被告蔡剑提交的银行卡账户明细,以证明该笔案涉50万元借款是与薛文祥的100万元的结息,所以被告蔡剑汇给薛文祥的9.5万元也应视为该案的还款,本院认为该银行卡账户明细只能反映被告蔡剑与薛文祥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蔡剑无证据证明该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蔡剑的此辩称,本院亦不予认可。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对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有约定,应从其约定,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案诉争借条中“超期一天自愿罚款按每天伍仟元计算”的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从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吴学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且借款有效,故被告吴学建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诉争借条的借款日为2014年7月28日,借期为15天,故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2月12日。本案原告钱祖兰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12日前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吴学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钱祖兰现要求被告吴学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祖兰支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钱祖兰要求被告吴学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蔡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