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富春与王培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张富春。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培松。原告张富春与被告王培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代理审判员王兴盛、邢宝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春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春诉称,原告经营柴油生意,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培松从原告处赊购柴油5825升,价值42500元,由被告王培松当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柴油款20000元,尚欠22500元柴油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2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了2011年8月5日被告王培松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欠柴油款的事实及数额;2、提交了提交加油站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及相关的资质证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4月8日之前经营加油站,作为欠条的持有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王培松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富春在经营滦南县港滦加油站期间,2011年8月5日,被告王培松从原告张富春处赊购柴油5825升,价款为42500元,由被告王培松当即为原告张富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约定:“今欠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元整,¥42500元(柴油5825升,单价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欠款人用环海2#船(车)担保,船(车)号。此欠款必须在2011年9月15日以前无条件全部偿还,若不按期偿还,欠款人应按延期欠款10%的月息偿还欠款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必须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如欠款人中途转让或出租船(车)需经债权人同意”。该欠条右上角书写了欠22500元,付20000元(50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500元柴油款至今未能偿,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培松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加油站买卖协议及相关的资质证件复印件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培松从原告张富春处赊购柴油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培松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柴油款。关于原告张富春主张的利息,根据欠条,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时,被告按照月息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标准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关于计息的基数问题,原告张富春庭审中要求被告以225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放弃了部分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条中约定的用环海2#船(车)担保问题,因原告并未主张,故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松给付原告张富春柴油款22500元,并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培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汝利代理审判员王兴盛代理审判员刑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董宏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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