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姜桂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谢茂彬,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亮,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涛,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被告:姜桂荣。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姜桂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亮、谢涛,被告姜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安排电工付中德将每月的电费收齐后交给被告姜桂荣,再由姜桂荣与供电站结算。电费差价共计668296.72元在被告姜桂荣手中,上述电费差价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由其保管的电费差价668296.72元。被告姜桂荣辩称,1、原告无权起诉归还电费余额,(2014)临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对张军(原告原村主任、党支部书记,也是被告的丈夫)职务侵占一案中已经认定电费余额在张军侵占的财产之内,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就电费余额重复起诉;2、原告无权起诉姜桂荣,电费管理是原告村委成员之间的内部分工,村委在张军任职期间安排张军管理电费,电费收归村委后已经用于村里的建设,这是村委成员的内部分工,姜桂荣虽然是张军的妻子,但并不是村委成员,没有管理和返还电费的职责;3、姜桂荣没有截留占有原告的电费余额,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安排付中德将每月电费收齐后交给姜桂荣,再由姜桂荣与供电站结算,电费余额在姜桂荣手中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占有了其保管的应归原告所有的电费差价668296.72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电费差价668296.72元。另查明,(2014)临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并未有关于被告占有电费差价的记载。上述事实,有(2014)临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2014)淄刑二终字第14号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超出供电部门规定的电价收取电费差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亦未能证明其是电费差价的权利人。其次,(2014)临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并未有关于被告占有电费差价的记载,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姜桂荣收取并占有了电费差价。最后,原告主张的电费差价668296.72元是原告推断和估算的结果,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3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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