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钟德熙与钟剑菁、钟剑伟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剑菁,钟剑伟,钟剑霞,刘爱琴,钟德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剑菁。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剑伟。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剑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琴。委托代理人钟剑菁,系刘爱琴之子。委托代理人钟剑伟,系刘爱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德熙。委托代理人朱万友,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聪,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剑伟、钟剑菁、钟剑霞、刘爱琴与被上诉人钟德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剑伟、钟剑菁、钟剑霞、刘爱琴的委托代理人钟剑菁、钟剑伟,被上诉人钟德熙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友、陆晓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德熙系香港居民,系钟文俊的姑妈。钟文俊与被告刘爱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剑菁、被告钟剑伟、被告钟剑霞均系钟文俊与被告刘爱琴共同生育的子女。钟文俊在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城西居委会合力组出生,后随母去江西落户生活并成家。钟文俊九十年代想回祖籍地建房,因户口不在本地,不能办理建房手续。钟德熙因符合回乡建房的条件,在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城西居委会合力组取得320平方米土地一宗,1998年3月11日,浏阳县(即浏阳市)人民政府向钟德熙颁发了浏国用(98)字第07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1998年4月15日钟文俊(乙方)与钟德熙(甲方)达成协议一份:“钟文俊在钟德熙所管理使用的严家冲三百二十平方米(零点肆捌亩)土地上建房一幢(包一切空间占地一百平方米)作自住用途,如一旦转作他用或空置陆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若此地皮甲方日后转作他用或国家需征用该地时,甲方获得赔偿后视当时当地市场情况给予乙方适当赔偿”。协议签订后,钟文俊即组织施工在该地块上建造了两层楼房一栋,钟文俊一家均居住在该房屋内。2007年12月4日,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向位于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城西居委会合力组001幢0101/0201的房产颁发了浏房权证字第00064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钟德熙。2008年,钟文俊去世,被告刘爱琴与之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剑菁、被告钟剑伟、被告钟剑霞均继续在该房居住至今。原告以四被告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四被告提出2013年下半年有开发商开发此地建设住宅,开发商同意收购该房屋付220万元收购款,原告则认为其本案主张的是房屋所有权问题,不是房屋征收后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钟德熙系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城西居委会合力组涉案房屋001幢0101/0201房产经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和3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即享有对涉案房屋和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房屋虽然由钟文俊组织建造并按照其与钟德熙的协议享有居住的权利,但其去世后,被告钟剑菁、被告钟剑伟、被告钟剑霞、被告刘爱琴未能与钟德熙达成新的居住协议,钟德熙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四被告返还房屋,故对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房屋系其出资建造,但不能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者的权利,该主张也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因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没有被征收拆迁,按照钟文俊与钟德熙的协议约定,即使发生征收拆迁的事实,四被告也只享有向原告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不能拒绝返还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剑菁、被告钟剑伟、被告钟剑霞、被告刘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城西居委会合力组001幢0101/02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浏房权证字第000642**号)。上诉人钟剑伟、钟剑菁、钟剑霞、刘爱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城西居委会合力组001幢房屋(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00642**号)系上诉人父亲钟文俊出资所建,并且向相关部门缴付了办证费用。而钟文俊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钟剑伟、钟剑菁、钟剑霞、刘爱琴可以继承其财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涉案房屋为上诉人钟剑伟、钟剑菁、钟剑霞、刘爱琴及被上诉人钟徳熙共同所有。被上诉人钟徳熙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从回乡建房条件、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看,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二)上诉人无权占有被上诉人房屋,应依法予以返还;(三)上诉人称建房的事实行为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共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有违常理。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涉案房产的建房手续的主体以及组织施工的事实情况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审认定涉案房屋钟文俊组织施工在该地块上建造了两层楼房一栋的事实不准确,应该是钟文俊请姑妈钟德熙帮忙办理建房手续。房屋系其出资自建,而非组织施工。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所有建房手续都是以被上诉人钟徳熙的名字办理,房屋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00642**号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城西居委会合力组001幢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钟德熙。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且其关于房屋自建的主张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认定,该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及二审庭审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钟徳熙是否为涉案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是否享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二、钟徳熙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是否应当支持.焦点一,钟徳熙是否为涉案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是否享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是钟文俊请姑妈帮忙办理建房手续,由钟文俊自主所建,涉案房屋应该由钟文俊和钟徳熙共同共有。上诉人钟剑菁、钟剑伟、钟剑霞、作为钟文俊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房屋的继承权,上诉人刘爱琴作为钟文俊的配偶在钟文俊去世后也依法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钟德熙则认为,从回乡建房条件、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看,钟徳熙系涉案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无权占有被上诉人房屋,应依法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人均为被上诉人钟徳熙,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钟徳熙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钟徳熙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应该由钟文俊和钟徳熙共同共有,但在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所以,涉及房屋权属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以通过另外途径解决。焦点二,被上诉人钟徳熙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认为,居住权仅为钟德熙与钟文俊所达成的协议的一项内容,上诉人还有权依据协议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虽然由钟文俊组织建造并按照其与钟德熙的协议享有居住的权利,但其去世后,钟剑菁、钟剑伟、钟剑霞、刘爱琴未能与钟德熙达成新的居住协议,钟德熙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同时认定钟剑菁、钟剑伟、钟剑霞、刘爱琴无权占有涉案房屋,钟德熙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4月15日钟文俊与钟德熙达成协议表明:钟德熙同意钟文俊在其所管理使用的严家冲三百二十平方米(零点肆捌亩)土地上建房一幢(包一切空间占地一百平方米)作自住用途,同时约定钟文俊一旦转作他用或空置陆个月以上,钟德熙有权无偿收回,若此地皮钟德熙日后转作他用或国家需征用该地时,钟德熙获得赔偿后视当时当地市场情况给予钟文俊适当赔偿。由此可见,钟文俊建房是经过了钟德熙的同意,且所建房屋仅限于钟文俊一家居住,同时钟德熙对钟文俊所建房屋有明确约定,即若此地皮钟德熙日后转作他用或国家需征用该地时,钟德熙获得赔偿后视当时当地市场情况给予钟文俊适当赔偿。以上足以认定,钟德熙与钟文俊之间就房屋建设及居住权和赔偿权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由该协议确定了双方就建房、居住和赔偿的权利义务,钟文俊在钟德熙要将房屋转做他用或被国家征收时钟文俊有权获得钟德熙的赔偿,现钟德熙请求钟文俊应当返回涉案房屋属于提前解除双方约定,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钟文俊获得赔偿是双方解除协议的前提条件,而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刘爱琴作为钟文俊的配偶在钟文俊去世后可以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刘爱琴等人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不是无因占有,原审法院认定刘爱琴等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属于无因占有,认为即使发生征收拆迁的事实,钟剑菁、钟剑伟、钟剑霞、刘爱琴也只享有向钟德熙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不能拒绝返还房屋的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钟德熙作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应该严格履行与钟文俊之间的协议,其要求返还房屋,必须以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后,方可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本案中,钟德熙要求返还原屋的请求,因给予钟文俊适当赔偿的返还条件不成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剑伟、钟剑菁、钟剑霞、关于被上诉人钟徳熙房屋为其双方共有的上诉请求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应该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钟徳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处分权、经营权、收益权,其提出的返还原物的请求由于没有达到与钟文俊所签订协议的解除条件,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德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140元由钟德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湘成审 判 员  邓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晨曦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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