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6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友才诉天山碧玉文化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才,新疆天山碧玉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687-1号原告:罗友才,男,汉族,现年25岁。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系玛纳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疆天山碧玉文化旅游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碧玉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施工员。本院受理原告罗友才与被告天山碧玉文化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告应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且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XX区XX路XX号,故本案应先仲裁或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仲裁前置程序,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玛纳斯县是劳务合同的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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