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0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段某。2014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朱小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江舜、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朱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牌照为浙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孝丰镇驶往递铺镇万亩村下赤虹桥,途经306线59KM+350M万亩村下赤虹桥地段右转弯时,与简某驾驶的牌照为安吉C×××××电动自行车(后载包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简某、包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徐应德等的证言,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要求对段某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抗诉机关抗诉称,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适用缓刑错误,建议二审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段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同时提出,被告人段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段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俊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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