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王祥茂、刘小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张家界市
执行案件
王祥茂,刘小菊,吴宗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320-1号申请人王祥茂,××,农民。申请人刘小菊,××,农民。系原告王祥茂的妻子。被申请人吴宗发,××,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祥茂、刘小菊与被执行人吴宗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宗发应支付申请人王祥茂、刘小菊各项损失赔偿89389.55元,承担诉讼费1716元,负担本案的执行费1240.84元。上述执行款项,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吴宗发无银行存款,且暂未查找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吴宗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祥茂、刘小菊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漆辉伏人民陪审员 袁云富人民陪审员 罗振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