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2
原告李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锦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穆某,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穆某离婚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