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01
肖中杰与江北区金全汽车维修中心管辖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
民事案件
二审
江北区金全汽车维修中心,肖中杰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区金全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赵光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中杰。上诉人江北区金全汽车维修中心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宣汉县,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江北区金全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辖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北区金全汽车维修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