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锡秀与上诉人李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锡秀,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锡秀,女,1963年8月3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锋,男,1973年8月3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锡秀因与上诉人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锡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上诉人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锋与喻超是夫妻关系,系原光山县卷烟厂职工,许锡秀也是原光山县卷烟厂职工,双方关系较好,2014年7月份,喻超因病去世。2012年10月9日,李锋之妻喻超给许锡秀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期五个月,利息肆万伍仟元整,合计柒万伍仟元整,还钱时利息按实际天数结算,借款人喻超”;2012年11月19日,李锋之妻喻超给许锡秀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仟元整,(6000),借款人喻超”;2012年11月19日,李锋之妻喻超给许锡秀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喻超”;2012年12月10日,李锋之妻喻超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现玖万元整,(90000),用期十三个月归还,借款人喻超”。许锡秀陈述,喻超每次借款,都交付的是现金;2012年10月9日的借款3万元,是对2003年借款的结算,当时用于买消毒水;其他借款用于作充绒生意。李锋陈述,喻超在两个月内借款4次,每次借款他不知道,不是做生意,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喻超除借许锡秀款外,还借有他人的现款,喻超赌博将借款输掉;现在家庭困难,需供养老人和孩子,不同意偿还许锡秀的借款。2014年5月8日,喻超向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写书面材料,材料复印件给一份她父亲喻光武。材料反映她从2012年春起,沉迷于赌博,没几天输掉十多万元。输钱后就开小场子,借高利贷,由于承受不了还款压力病倒,被诊断为癌症。这期间,共向许锡秀等5人借款。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中,证明了刑警大队收到喻超的报案材料,从2012年春节起,多次赌博,欠下巨额赌债,无法偿还,初步了解情况后,根据案件管辖权限,告知喻超到治安大队报案。李锋举证的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一石姓人员供述,喻超组织他们赌博,参与提钱。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的四笔借款计146000元,发生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时间较短,数额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李锋主张喻超生前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出借人许锡秀未举证证明喻超生前四笔借款计146000元作充绒生意,李锋对借款又未予追认,加之喻超生前有赌博行为嫌疑,应认定喻超借许锡秀款是喻超个人债务,不是李锋和喻超的夫妻共同债务。李锋主张喻超生前借款用于赌博,许锡秀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光山县公安局对喻超借款是否用于赌博没有侦查结论,不能证明许锡秀出借款时,是明知喻超用于赌博,故对李锋主张不予支持。喻超生前借许锡秀款146000元,出具四份借据,借款事实关系成立,许锡秀对喻超享有合法债权。由于喻超已经死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喻超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许锡秀起诉要求李锋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本院认定李锋应当以喻超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许锡秀起诉要求给付借款利息45000元,本院认定2012年10月9日借款3万元,在5个月内的利息以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个月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许锡秀过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喻超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许锡秀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万元,从2012年10月9日起,5个月内的利息以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个月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许锡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李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许锡秀上诉称:1、3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是45000元,不是5个月的利息;2、喻超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锋答辩称:许锡秀借给喻超的14.6万元,既是喻超的个人债务,也是非法债务,喻超没有遗产,李锋也没有继承遗产。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许锡秀借给喻超14.6万元的事实清楚。喻超在短期内,大量借款,李锋不知情,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喻超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喻超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许锡秀称喻超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且3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是45000元,不是5个月的利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喻超生前借款是否用于赌博,光山县公安局没有侦查结论,原审法院对该债务是否为非法债务不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在没有查明喻超是否有遗产,李锋是否继承了喻超遗产的情况下,判决李锋以喻超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许锡秀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李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许锡秀对李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4120元,由许锡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涛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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