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东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东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昆山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18号亚太广场1号楼516室。法定代表人罗雄,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东风。原告昆山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同时提交了答辩状及反诉状。原告昆山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珺、马建平,被告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进入原告处工作以来,不符合原告处用工条件,导致被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试用期延长。在试用期中,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定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试用期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不服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2181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的裁决事项,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于(2014)第218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风辩称及反诉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就做出了裁决,原告是2015年2月16日才起诉,时隔36天明显超过了诉讼期限。另外,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案的焦点为是否在试用期内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劳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二个月,并且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即在试用期内也不得随意辞退员工。原告起诉至法院,意在拖延支付被告工资,且至今不肯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1日的工资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在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情况下,未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13日的工资,因此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11034.48元及赔偿金11034.4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支付2014年9月27日、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及赔偿金2206.9元;4、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3日工资5200元及赔偿金5200元;5、支付入职体检费用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水电工程师一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及薪资补充协议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试用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月,转正工资为12000元/月。双方签订的薪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年薪为税后工资153600元/年,其中固定年薪144000元/年,绩效奖金12000元/年,每月发放薪资按12000元/月扣除个人所得税及社保费用发放。2014年9月29日,原告发出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试用期不合格,被口头延长试用期一个月,后被告在延长试用期中工作拖沓,不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缺乏团队精神,不服从领导安排,顶撞领导,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该通知。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认可未发放被告2014年9月工资,认为已口头通知被告延长试用期一个月,应按试用期工资9600元/月发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延长试用期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9月被告除了请过事假半天,未有其他缺勤情况。2014年11月,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11034.48元及赔偿金11034.48元;2、支付代通知金12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4、支付2014年9月27日、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及赔偿金2206.9元;5、支付2014年10月8日的工资551.72元及赔偿金5200元;6、支付入职体检费用300元;8、补缴2014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12000元/月计算。该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11034.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合计23034.48元,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12000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被告自理。嗣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2181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薪资补充协议、公司行政管理制度及公告栏照片、员工转正自我总结表、员工工资转账凭证、请假调休申请表、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被克扣的工资11034.48元及其额外赔偿金11034.48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的工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延长试用期,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的工资,并应以双方约定的工资12000元/月及被告主张的出勤情况计算,而被告主张的额外赔偿金因不符合享受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的请求,原告表示曾口头通知被告延长试用期一个月,认为被告在延长试用期中不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缺乏团队合作精神,不服从领导安排,顶撞领导,已经达到被原告的规章制度中解除的条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该情况,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而被告主张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27日、28日双休加班费2206.9元及其赔偿金2206.9元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年薪制,且依据原告的规章制度,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3日工资5200元及其赔偿金52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发出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被告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对于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入职体检费3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按12000元/月的基数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由于该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另,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东风2014年9月工资11034.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合计23034.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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