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山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陶某1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山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陶某1,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程某,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陶某1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名陶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原、被告过上分居生活。结婚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而被告对儿子也不关心和照顾。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56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读职高时相识,2006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陶某2。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仅2012年在家呆了一年,其他时间都是外出,被告外出期间,甚少与家人联系,家人也不知其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婚后长期离家外出,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未尽到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夫妻间长期分居,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陶某2长期随原告及家人生活,考虑小孩的生活习惯及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表明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婚生子的抚育费要求被告每月按600元支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600元的抚养费应为适宜,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1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子陶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陶某2独立生活止。被告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原、被告无争议的财产。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周 君人民陪审员 戴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邬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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