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与吴双成、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吴双成,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路。负责人林德法,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传忠,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双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73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史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冶俊,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上诉人吴双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刘传忠,上诉人吴双成,被上诉人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冶俊、胡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2元(上诉人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预交20551元、上诉人吴双成预交20551元),退还上诉人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20551元、上诉人吴双成20551元。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花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