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叶福兵、阮丹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7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蔡宁。委托代理人:何金松、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福兵。被告:阮丹君,被告:台州市银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叶福兵、阮丹君、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叶福兵、阮丹君提前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93916.67元及截至2015年6月1日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2031.2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5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叶福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不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福兵、阮丹君、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叶福兵经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04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约定:透支金额为160925元(其中购车透支额为157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3925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共分36期偿还,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4941.78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489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则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如被告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保证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叶福兵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透支款项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次日,双方按约办理了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阮丹君在上述的《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将透支款项160925元划入被告叶福兵指定的账户中。后被告仅按约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叶福兵已连续3期透支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916.27元和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2031.26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750元。被告叶福兵、阮丹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叶福兵、阮丹君未予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福兵、阮丹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916.67元及截至2015年6月1日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2031.2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50元。二、如被��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可就被告叶福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叶福兵、阮丹君负担,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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