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锐与李博、赵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锐,李博,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郭锐,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博,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赵龙,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锐诉被告李博、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来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博、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锐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一个月,由被告赵龙作为连带责任人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李博仍有90000元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博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博答辩称:借十万元属实,但已归还七万元。被告赵龙答辩称:应当查明李博宇郭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郭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和担保书各一份,以此证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赵龙作为连带责任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博、赵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依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博向原告郭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一个月,逾期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由被告赵龙作为连带责任人提供担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借款当日,被告郭锐归还1000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李博再次向原告郭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三天内还清。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博偿还借款,后由李博母亲偿付郭锐现金6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60000元首先归还2013年9月8日的借款40000元,其余归还2013年8月22日的100000元,理由是借款40000元先到期;被告二人主张60000元应当归还的是2013年8月22日的100000元,理由是40000元借条仍在原告手中,如归还40000元,那么40000元的借条早已归还被告李博。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博偿还借款90000元以及逾期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要求被告赵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博向原告郭锐借款,由被告赵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被告李博出具的借据和被告赵龙出具的担保书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郭锐有权要求被告李博、赵龙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李博母亲归还的60000元,因为本身归还数额大于2013年9月8日的借款40000元,且原告未明确用收条或归还借据的方式表明首先用于归还2013年9月8日的借款40000元,故应当认定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及的借款100000元;关于2013年9月8日的借款40000元,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实际上是一种违约的罚息责任,其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锐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龙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来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向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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