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金秋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秋,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263号原告王金秋。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德,男。委托代理人陈琪人,男。原告王金秋诉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宇驰独任审判。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联合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德、陈琪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秋诉称:1993年为浦东发展需要,被告对原告居住地进行征地拆迁,被告擅自制定拆迁安置方案,安置协议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少安置原告99.97平方米房屋,未补偿原告宅基地、及承包地补偿金,被告在拆迁中隐瞒政策,欺骗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对原告在原区域重新安置。被告联合发展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拆迁。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安置协议没有约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出现法定无效情形,该安置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9日,被告联合发展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1993年7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本市浦东新区原高东镇陆家湾斗XX号,以王金秋户共3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产权房屋一套,现地址为浦东新区冬融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还另外约定了速迁奖励金、搬场费、过渡费等,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工程估算书、拆迁私房领款通知单、收据、动迁奖励金、退款费、搬场费发放单、房屋拆迁交换产权安置结算书、房屋调配报批单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认为被告采用胁迫、欺骗方式与其签订协议,被告应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等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予以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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