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维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龙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维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龙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郑九芳,林爱华,李顺锡,郑欢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3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正确,该××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梓,浙江××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浙江维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郑九芳。被执行人浙江龙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余忠核。被执行人郑九芳。被执行人林爱华。被执行人李顺锡。被执行人郑欢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维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龙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郑九芳、林爱华、李顺锡、郑欢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浙江维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380万元、期内利息10419.42元(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6%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止扣减777.91元)、逾期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4%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1.28元)、复利(以期内欠息10419.4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2.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浙江龙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执行人郑九芳、林爱华、李顺锡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郑九芳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2999047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债权额以80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林爱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2999047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债权额以80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李顺锡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2999047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债权额以800万元为限;四、被执行人浙江维多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顺锡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路珍珠楼2单元601室的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瑞安市城关镇第三巷居民区第二巷二弄××号的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29250047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在234万元为限;申请执行人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欢慰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瑞湖路公用事业综合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29250047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在168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维多利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龙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郑九芳在本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郑欢慰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安阳镇瑞湖路公用事业综合楼2单元502室房产(产权证号:00091116,系本案抵押物),被执行人李顺锡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城关镇第三巷居民区第二巷二弄××号房产(产权证号:00033267,系本案抵押物)、瑞安市安阳镇虹桥路三期珍珠楼2单元601室(产权证号:00090179,系本案抵押物),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但因腾空等问题一时难以变价;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仅有零星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龙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有浙C×××××解放牌、浙CFL49**解放牌、浙C×××××五菱牌、浙C×××××五菱牌、浙C×××××众泰牌、浙C×××××江淮牌、浙C×××××五菱牌多部车辆,上述车辆本院另案均已查封,因具体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处置。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相关征信系统。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报告书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33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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