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建宏与被上诉人李明祥、原审被告万国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宏,李明祥,万国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祥。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滑县)律师。原审被告万国英。上诉人徐建宏因与被上诉人李明祥、原审被告万国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滑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至8月,原告李明祥在被告徐建宏承建的锦和二期1-4#楼工地上务工,被告万国英系被告徐建宏雇佣的技术员。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万国英向原告李明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李明祥六月份29工,7月份26.5工,8月份9工,合计64.5工。万国英,2013年11月27日。”原告李明祥在工地上是小工,小工每天90元。被告徐建宏未曾给付原告李明祥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明祥在被告徐建宏承建的1-4#楼的工地上务工,原告李明祥与被告徐建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万国英系被告徐建宏雇佣的技术员,被告万国英向原告李明祥出具证明,可证实原告李明祥务工共计64.5工,被告徐建宏应向原告李明祥给付相应的劳务费。因原告李明祥系小工,每天90元,故原告李明祥诉请被告徐建宏给付其劳务费580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明祥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劳务费之日止。被告徐建宏辩称其自2013年4月份已退伙,且不清楚原告李明祥是否务工,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万国英系被告徐建宏雇佣的技术员,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祥劳务费58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建宏负担。宣判后,徐建宏不服上诉称,2013年3至4月份徐建宏与王俊飞合伙承建锦和花园二期1-4号楼的工程,期间雇佣万国英为技术员。2013年4月徐建宏退出合伙,退出锦和花园的承建工程,此后不知道万国英是否还在该工地工作,徐建宏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不知道是否在该工地工作,其与徐建宏不存在雇佣关系,是王俊飞找的工人,工资应由其支付。原审在两个月内审结本案,未给上诉人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仅依据万国英书写的证明认定徐建宏承担责任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明祥答辩称,徐建宏认可承建锦和花园二期1-4号楼工程雇佣万国英为技术员,所以万国英出具的工时证明应当是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依据。徐建宏以退出合伙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万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宏认可2013年3至4月份与王俊飞合伙承建锦和花园二期1-4号楼的工程,期间雇佣万国英为技术员,故万国英为被上诉人李明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李明祥的务工总数,李明祥请求徐建宏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徐建宏以退出合伙、不知道万国英及李明祥是否在该工地务工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建宏与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建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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