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加娟与赵庆宽、赵友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加娟,赵庆宽,赵友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钱加娟。委托代理人唐曼园,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云霞,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庆宽。被告赵友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职员。原告钱加娟诉被告赵庆宽、赵友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曼园、万云霞,被告赵庆宽,被告赵友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加娟诉称:2015年1月10日17时10分左右,赵庆宽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桥镇鹿苑奚浦小区47号路口,该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钱加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钱加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钱加娟、赵庆宽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22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作出鉴定:钱加娟右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挫裂伤填塞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以内一人护理。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4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9.02元、误工费11568.97元、护理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8682.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庆宽、赵友艮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10分左右,赵庆宽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奚浦小区47号路口,该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钱加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钱加娟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钱加娟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对路口交通动态未观察清楚,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赵庆宽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对路口交通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钱加娟、赵庆宽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塘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钱加娟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28896.45元(含伙食费723.8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76.8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9473.25元(含伙食费723.8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22日,钱加娟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关于钱加娟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加娟右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挫裂伤填塞术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钱加娟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钱加娟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赵庆宽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赵友艮,赵庆宽与赵友艮系父子关系,对外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赵庆宽、赵友艮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3000元,支付钱加娟住院医药费3000元,余款1000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钱加娟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塘桥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8749.4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使用的伙食费723.8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赵庆宽、赵友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免赔。本院认为:医药费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住院过程中使用的伙食费723.80元不属医药费范畴应予以剔除,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8749.45元(非医保用药部分确定574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住院13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赵庆宽、赵友艮、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1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赵庆宽、赵友艮、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11568.97元,按3300元/月计算101天,提供张家港市华茂毛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明细印证。被告赵庆宽、赵友艮、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伤后休息期间未提供对账单明细,认可56元/天计算101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华茂毛纺有限公司工作,补充提供了交通事故后银行对账单明细,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未发工资,根据其提供的2014年总收入为24947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101天,认定误工费6903元。5.护理费9000元,按鉴定意见护理90天,100元/天计算。被告赵庆宽、赵友艮、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90日,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9.02元,原告女儿吴宜秦,2005年出生,需抚养9年,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被告赵庆宽、赵友艮、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245694.22元。7.精神抚慰金15500元。被告赵庆宽、赵友艮、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775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100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赵庆宽、赵友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800元。被告赵庆宽、赵友艮、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印证,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的比例赔付。被告赵庆宽、赵友艮、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按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比例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钱加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塘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赵庆宽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庆宽、赵友艮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钱加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308391.67元(医疗费用部分33899.45元、死亡伤残部分271972.22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加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8391.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8717.16元[(总损失308391.67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0000元-非医保部分5749.89元)×分担比例65%],合计赔付238717.16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钱加娟228717.16元;由被告赵庆宽、赵友艮赔偿3737.43元(非医保部分5749.89元×分担比例65%),扣除被告赵庆宽、赵友艮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3000元,被告赵庆宽、赵友艮还应赔偿给原告钱加娟737.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钱加娟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加娟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钱加娟负担63元;被告赵庆宽、赵友艮负担774元;被告赵庆宽、赵友艮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钱加娟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云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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