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吉庆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464号罪犯王吉庆,男,出生于1977年12月21日,甘肃省庆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庆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本院于2010年12月、2013年1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4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较好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吉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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