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涂耀平与郭梅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耀平,郭梅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涂耀平。委托代理人李昆鹏,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梅珍。原告涂耀平诉被告郭梅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蒋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耀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耀平诉称,原告系孝感市农村商业银行职工,1999年购买该行位于孝感市理丝路17号西边6楼的住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方便照顾小孩读书,原告居住在孝感市×××街,该房屋一直空闲。2000年,被告自大悟县调到孝感工作,经单位出面作工作,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借给其暂住。孩子毕业后,原告准备搬回该房屋时,被告却以其向孝感市信用联社交纳了10000元为由不予搬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房屋,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涂耀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诉争房屋的事实。被告郭梅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涂耀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涂耀平购买孝感市农村商业银行位于孝感市理丝路17号西边6楼、建筑面积为88.86㎡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孝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孝城国用(2012)第32107号。2000年,被告郭梅珍被调到原告涂耀平所在单位,经单位出面做工作,原告涂耀平同意将该房屋借给其居住。2006年6月,被告郭梅珍离开单位。其后,原告涂耀平多次要求其返还房屋,无果。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位于孝感市理丝路17号西边6楼、建筑面积为88.86㎡的房屋属原告涂耀平所有,其将该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郭梅珍使用,被告郭梅珍在离开单位后,应当及时返还房屋,其占有该房屋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涂耀平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涂耀平要求其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涂耀平在出借相关房屋时,并未与被告郭梅珍约定房屋的使用费用,且被告郭梅珍已使用多年,其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涂耀平要求被告郭梅珍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孝感市理丝路17号西边6楼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涂耀平;二、驳回原告涂耀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郭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月明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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