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行审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南红波、王会燕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南红波,王会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鄄行审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郭兆路,局长。被执行人南红波,男,住鄄城县。被执行人王会燕,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5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05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05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南红波、王会燕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了鄄城费征字(2015)05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南红波、王会燕征收社会抚养费4767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05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05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南红波、王会燕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金审 判 员  崔 浩人民陪审员  周林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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