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5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代理人龚燚,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海瑜,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甲,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燚、吕海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福州相识并恋爱,原告在没有深入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且于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子伍某乙。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但从2006年以后其夫妻感情就渐渐不好。被告经常因在工地上工作不回家,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向家里寄钱。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赌博坐牢。被告从2013年就再没有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因此,特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其子伍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伍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很多是不真实的。原告要求离婚根本没有考虑对孩子的影响,原、被告离婚将会给孩子带来巨大的伤害,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儿子伍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五万元,家庭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到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4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子伍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住所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和精神,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在庭审中,原告除了口头陈述与被告感情不和的理由外,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居所证明。但此份证明只能证实原告2013年8月以来一直所居住的地方,但并不能证实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因此,在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冷 莹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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