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河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坤与被告张亚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河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薛坤,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艳花,女,1982年5月25日,汉族。被告张亚丰,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薛坤与被告张亚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坤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坤诉称:被告张亚丰于2014年从我处购买外加剂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我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亚丰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张亚丰于2014年从原告薛坤处购买外加剂产品,后于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款,今收,欠款条,今欠到薛坤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张亚丰,2015.2.18”。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亚丰购买原告薛坤外加剂产品,并出具了欠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亚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坤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亚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代理审判员  李焕金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筱悦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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