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代福林与吴志辉、廖洪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福林,吴志辉,邱良艳,廖洪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代福林。委托代理人:韩玲,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辉。被告:邱良艳。被告:廖洪川。委托代理人:姜维成。原告代福林诉被告吴志辉、廖洪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代福林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志辉所有川FGV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廖洪川购买的位于德阳市凯江路与庐山路交汇处凯江新城D栋24层1-24-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C0118857号,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16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吴志辉所有川FGV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并对被告廖洪川购买的位于德阳市凯江路与庐山路交汇处凯江新城D栋24层1-24-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C0118857号,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予以查封。同年4月23日,原告的申请追加邱良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吴志辉、邱良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代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和平、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福林的委托代理人韩玲、李考会、被告廖洪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辉、邱良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福林诉称:原告代福林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吴志辉相识,被告吴志辉因缺乏经营活动资金向原告代福林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在德阳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廖洪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志辉交付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志辉未能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仍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志辉仍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二被告仍无法偿还。被告邱良艳系被告吴志辉之妻,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良艳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该案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1000.00元、律师费30000.00元。被告廖洪川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廖洪川在担保栏上签名。借款利率应按约定,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费用的承担,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差旅费、律师费不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借款系2014年1月20日产生的,被告廖洪川担保的款项只是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30万元,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现被告廖洪川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廖洪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志辉、邱良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志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代福林借款300000.00元,被告廖洪川为被告吴志辉向原告的该举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志辉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延期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4月20日,原告代福林(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吴志辉(乙方、借款人)、被告廖洪川(连带责任保证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愿出借乙方人民币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于订立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第二条每月利息率为3%,乙方一次性付清利息,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四条乙方应觅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第五条乙方抵押房产一套给甲方,房产证号为C00599**,权利价值人民币300000.00元,乙方将借款还清甲方以后,甲方将房产证归还乙方。原告代福林、被告吴志辉、廖洪川分别在甲方、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地点:德阳市长江西路钟山街1号8楼,签订日期:2014年4月20日。同日,被告吴志辉向原告代福林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代福林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率为3.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人:吴志辉,借款日期:2014年4月20日。”当日,被告吴志辉将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收回。嗣后,被告吴志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再次延长还款期限,并于2014年7月20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除将借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之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吴志辉与被告邱良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兴业银行德阳支行交易明细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吴志辉、邱良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被告廖洪川的陈述、银行转账凭据及借条综合分析,本案案涉债务系2014年1月20日形成,被告廖洪川对借款金额300000.00元亦予以自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被告吴志辉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7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志辉提供3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吴志辉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志辉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确定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结付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本院认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00.00元、律师费30000.00元的确认问题。原告代福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行使债权过程中实际产生了差旅费及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吴志辉与被告邱良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志辉虽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但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良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志辉向原告的举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中,以吴志辉个人名义的举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良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关于担保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被告廖洪川的陈述,被告廖洪川对被告吴志辉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代福林的举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代福林与被告廖洪川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7月2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廖洪川在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案涉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2014年7月20日,原告代福林与被告吴志辉、廖洪川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0月20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原告代福林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洪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廖洪川主张了担保债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洪川辩称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届满6个月之内主张权利,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廖洪川对被告吴志辉尚欠原告的借款30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辉、邱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福林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洪川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申请费(保全)2020.00元,合计7820.00元,由被告吴志辉、邱良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包和平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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